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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众创空间管理暂行办法

-2023- 10/31 03:45


宁夏回族自治区众创空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新水平,推进众创 空间高质量发展,完善科技孵化服务链条,优化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根据科技部关于国家众创空间管理有关规定以及自治区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的有关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众创空间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业需求,提供包含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 以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 网络化为服务特色,实现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创新创业服务平

第三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区众创空间进行 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委托专业机构对自治区级众创空间进 行认定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各市、县(区)科技管理部门负

责辖区内自治区级众创空间的审核推荐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申请认定自治区级众创空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单位为企业的,须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并 运营满 1 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模式清晰,经营状况良好,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申请单位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

不受注册时间和独立法人资格限制。

2.拥有不低于 500 平方米的服务场地,提供不少于 50个创业工位。 同时须具备公共服务场地和设施。

3.每年实际入驻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数量不低于 10家,其中创业团队每年新注册为企业的数量不低于 3 家。

4.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至少配备 1 名专业孵化服

务人员和 1 名专兼职创业导师,服务流程规范。

5. 每年组织开展或参与创业沙龙、项目路演、创业大

赛、创业培训、融资对接等活动不少于 5 场次。

6.签约或入驻且能够提供技术咨询与辅导服务、融资

对接等多元线上线下服务的专业科技服务机构不少于 1 家。

第五条 申请认定自治区级众创空间的基本程序:

1.申报单位通过宁夏科技管理信息系统注册,选择“自治区众创空间”模块,提交认定申请等材料。

2.各市、县(区)科技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提交至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

3.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提出拟认定名单。

4.拟认定名单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审定后公示 5 个 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下达认定文件,颁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众创空间”证书和牌匾。

第六条 对通过认定的自治区级众创空间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补。

 

第三章 绩效与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每 2 年对自 治区级众创空间开展一次绩效评价,主要评价服务能力、孵 化绩效、可持续发展等,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确定评价结 果。对首次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给予一次性 20 万元的 奖励。对评价为 “不合格”等次的,给予 6 个月的整改期,

整改期满经评价仍然不合格的取消认定资格。

第八条 自治区级及以上众创空间在孵企业获得国家高 新技术企业、 自治区科技小巨人企业或农业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获得国家部委主办的创新创业大赛 和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宁夏赛区)一、二、三等奖的,对该

众创空间给予奖补。

第九条 自治区级及以上众创空间开展项目路演、创业 辅导、经验分享、创业大赛、创业沙龙、创业论坛等各类全 国性、行业性、品牌性的创新创业活动,经认定并通过审核

后对该众创空间给予奖补。

第十条 自治区级及以上众创空间建设的研发设计、小试中试、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自治区科技管 理部门以项目方式择优立项支持; 自治区级及以上众创空间提供科技创新券支持范围内相关科技创新创业服务的,可享受科技创新券服务补贴。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众创空间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保留认定资格;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认定资格。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众创空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认定资格,并按科研诚信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违法违规等

行为的。

2.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3.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不按规 定报送火炬统计季度报表、半年度报表、年度报表等相关数据的。

4.其他违反科研诚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取消自治区级众创空间资格的, 自取消之日2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自治区级众创空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众创空间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宁科工字〔20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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